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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十二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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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董某、姚某、周某等人伙同刘振兴、刘钦(另案处理)受人雇佣,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窜至郑州市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建筑工地,聚众闹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一个叫“小李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搞房地产的老板在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跟人家打架,让他叫点人过去捧捧场,后他便联系了辉和大垮,让他俩带点人去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他自己先打的到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后,过了十几分钟,辉和大垮带了两个手下到后,他领着他们到丰庆路和北环交叉口附近两栋小高层楼下,见了小李,并给辉和大垮他们指了指他们一边的人,说只要站着就行,吓唬吓唬对方。他们五个站了有四十多分钟,最后可能是老板协商好了,小李给了他1000元钱。并与被告人周某、姚某的供述互相印证。

2、证人黎XX证实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姚XX带人闹事三次。

3、证人席X证实,他公司开发的富邦铭邸二期工地多次被人阻挠施工,导致施工现场人员无法进入工作。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姚XX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他公司办公和售楼部、施工现场等地威胁公司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干扰他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

(十八)、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高某等人经预谋后,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罗记大盘鸡饭店,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段扫帚条投入到饭菜中,并以吃到赃东西为由在饭店内滋事,向该饭店老板罗XX强拿硬要现金500元。

另查,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姚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天冷的一天中午,他、高某等人在罗记大盘鸡吃饭,以吃到不干净的东西为名,向老板要500元钱。并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罗XX、霍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姚某。

(十九)、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圣亚超市内,以喝了该超市卖的水后肚子不舒服为由在超市内滋事,对超市老板李XX强拿硬要,后在房东的说和下才未得逞。                          

(二十)、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特别特理发店内,以理坏头发为由在理发店内进行滋事,后在房东的说和下,被害人王XX被迫交给张某等人现金60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 2008年8月份一天,他在圣亚超市以喝圣亚超市的水喝坏肚子为名,讹该超市500元钱,后圣亚超市的房东找到俺父母,又把500元钱要过去了。2008年下半年,他和赵阳、磊磊等人在特别理发店以磊磊的头发理坏为名,讹该理发店600元钱。并与被害人李XX、王XX的陈述、证人余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被害人王XX还陈述他给那几个孩儿605元。

2、证人王XX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带人向二被害人要钱的。

(二十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预谋后,被告人周某指使陈亮等人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许氏大盘鸡饭店内,以吃到赃东西为由在店内滋事,后由周某出面强迫饭店老板何XX拿出现金1800元及价值100元的香烟一条,饭钱150余元也被免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供述,2008年9月底的一天,他和陈亮等人预谋在许氏大盘鸡吃饭时以在大盘鸡里事先放了个清洁球丝,想讹老板钱。并与被害人何XX、牛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被害人何XX还陈述他赔那四个年轻孩儿1800元钱,给他们买了一条100元的烟,把饭钱(150元左右)也免了。

五、敲诈勒索罪

(一)、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等人经预谋后,指使黄某、董某、周进杰、姚彬等人驾驶张某提供的一辆军牌别克商务轿车窜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张XX家,以张XX的儿子吵架吓住张某的女儿为由,强迫张XX必须拿出20万元做为赔偿,并威胁其儿子的安全。后因张XX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才未敲诈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某供述,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赵云、董某、姚斌等人,以张XX的家人吵架吓住张某的女儿为由敲诈张XX二十万元,后因张XX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才未敲诈得逞。并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互相印证。但被告人董某还供述当时在张某的家里,张某给赵云说,让赵云领着他们几个到张某村找张XX的儿子,问张XX讹点医药费,当时他就在赵云旁边,后老闷开着车拉着他们几个人去找张XX的。

2、被害人张XX陈述, 2008年5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张某让五个年轻孩儿到他家,并想敲诈他20万元,为此他多次向政府反映这件事情。并与证人李XX的证言互相印证。

3、辩认笔录证实参与敲诈勒索的人是董某、黄某。

(二)、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伙同刘斌(另案处理)以入干股为由,窜至郑州市北大学城附近的标榜理发店对老板袁XX进行威胁,后敲诈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他和刘斌以入股为由敲诈中州大学门口的标榜理发店老板3600元钱,他和刘斌一人分了1800元钱。并与被害人袁XX的陈述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敲诈袁华伟的人是董某。

3、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起诉意见书及呈请立案报告书同案犯刘斌已立案。

六、强迫交易罪

2007年上半年,为牟取暴利,被告人董某、周进杰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在郑州市金水区主语城小区内,强迫该小区内装修的多数业主高价购买其所卖的水泥和大沙,并对其他在该小区内卖水泥和大沙的商户进行威胁、殴打,不准其在该小区内经营。强迫交易金额达八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07年初,当时主语城里可多人装修房子,装修房子需要水泥和大沙,他一看卖水泥和大沙比较挣钱,就跟赵云商量去主语城卖水泥和大沙,当时赵云也同意。他俩拉了一车水泥和一车沙子,卸在主语城门口,刚开始很多人在附近卖水泥、大沙,竞争可激烈,他和赵云先把在他们旁边卖水泥和沙子的人打跑。另外主语城的住户装修房子只能用他和赵云卖的沙子、水泥,如果住户从其他地方买的话,他们就挡住不让拉水泥和沙子的车进,他们在主语城卖水泥、大沙卖了一个多月。这一个多月他和赵云总共卖了有8万多元钱的水泥和大沙,总共挣了1万6千多元钱,他俩一人分了8000多元。

2、被害人权X陈述,2007年6月底,主语城小区交房的时候,她就开始装修了,她小区门口有几个张家村的年轻孩儿在卖水泥和大沙,他们不是正常的卖,而是强行让主语城小区的业主必须买他们的大沙和水泥,不买的话,就殴打业主。他们卖水泥和大沙的价格比外边的要高,他们不让外边的人到她小区卖水泥和大沙。并与被害人李X、秦XX、屈XX、田XX、盛XX、魏XX、赵XX、李XX、吴XX、杨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证人张XX还证实那几个卖水泥和大沙的年轻孩儿是跟着张某的。

七、诬告陷害罪

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滋事时与该市场的老板张XX等人发生争执,后姚某被龙湖派出所带离该市场。为陷害张XX,当晚,姚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细铜丝将自己左耳耳膜捅破。后该姚到公安机关诬告被害人张XX,称其耳膜穿孔系张XX殴打所致, 2008年11月28日,新郑市公安局对张XX故意伤害立案调查,同年12月20日,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重新鉴定,姚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无法认定为气压伤所致穿孔类型,新郑市公安局遂辙销该案件。后姚某仍不罢休,多次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访告状,意图陷害张XX,使其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姚某供述,他从龙湖回去后用电线里可细可细的铜丝,往耳朵里使劲扎了两下,又吸了口气憋了一会,感觉耳朵漏气了,后到五院后他找医生做了伤情鉴定,是耳膜穿孔。并到派出所告龙湖二手车市场的人。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8年11月1日14时许,他在他的二手车市场劝人不让堵门时,没有打人。

3、新郑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姚某被伤害案已立案。

4、法医鉴定书证实姚某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5、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姚某左耳守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及左耳鼓膜穿孔无法认定为气压伤所致穿孔类型。

6、新郑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姚某被伤害案已撤案。

7、被告人姚某郑州上访告状登记证明及信访告知单证实被告人姚某上访情况。

8、新郑市公安局关于姚某上访案件的结案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的上访案件已结案。

八、开设堵场罪

2009年4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与乔某等人预谋后,在郑州市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三楼开设赌场,各自召集赌客以推饼的形式聚众进行赌博,张某、乔某等人又组织陈某、仝某、周进杰、董某、周某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发放高利贷等,从中非法获利数十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的家中查获该赌场的赌资就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某供述,2009年4月下旬的一天,张某给他打个电话说合伙在天水洗浴中心那里开设个“饼场”,他就表示同意。场子里面有可多都是跟着张某混的马仔,那些人负责放冲,其中有一个叫“猛子”。每天去饼场的有二、三十人,后来张某又安排人专门负责看门,张某的人负责水箱里提钱。每场结束后他就从水箱里提钱,给那些服务人员每个人200元钱工资。饼场开了有8、9天。他分了8万多元。并与被告人陈某、仝某、董某的供述互相印证。但被告人陈某还供述张某让他保管了15万元。 但被告人董某还供述他让二周看了两天场子。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证人李XX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乔某给她打电话,说想和北环一个叫张某在天水洗浴中心开个赌场,让她联系人来他们开的场子里打牌。后她在那里玩了。并与证人张XX、杨XX的证言互相印证。      

4、证人李XX证实,大概是2009年5月7、8号的时候,她发现在衣柜里放了一个白色的纸袋子,她打开一看发现袋子里放了十五捆百元的人民币,总共是15万元。知道这钱是她丈夫陈某拿回来的,后她就把这15万元还账、借给别人、消费。

5、辨认笔录证实开设赌场和参与赌博的人是张某和乔某。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证实退赃情况。

7、天水洗浴赌博场所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六份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及两份会议记录复印件、六张收据复印件、张家村村南小学拆迁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张XX证言、二手车交易市场及夜市大棚现场照片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复印件及一份清单复印件、两份收条、两册交易车记录本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仝某、黄某、董某、姚某、陈某、周某、张某、高某、陈某、魏某、乔某(其中被告人张某系组织、领导,被告人仝某、黄某、董某、姚某系积极参加,被告人陈某、周某、张某、高某、陈某、魏某、乔某系其他参加)分别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仝某、黄某、董某、姚某、陈某、周某、张某、高某、陈某、魏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董某、黄某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姚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某、乔某、陈某、仝某、董某、周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2005年11月24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已对被告人张某关于盗窃作出不起诉决定,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仝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乔某均提出其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张某为首,以仝某、董某、黄某、姚某等人积极参加,以陈某、周某、张某、高某、陈某、魏某、乔某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该组织要求成员必须听从安排、随叫随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不准出卖组织情况。为牟取暴利,维持组织的发展,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势力取得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村干部的身份,并以此为掩护,强行以低价租用张家村土地,先后开设张家村夜市大棚、河南二手车交易市场等,为该组织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                        该组织为显示其强势地位,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打击竟争对手、殴打无辜人员、聚众扰乱市场秩序,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个别被害人因无法忍受该组织的侵害,多次到省委及各级政府部门上访。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郑州市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张家村周围建筑工地的工程进行非法控制,同时还强行干预郑州北郊一带村级基层政权的选举,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郑州市北郊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张某、仝某、黄某、董某、姚某、陈某、周某、张某、高某、陈某、魏某、乔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犯罪特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处购买车后,因该车有毛病为由,要求退车,被害人把车款退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张某又强行把车开走,后在被害人截住被抢该车时,被告人张某又殴打被害人并把该车开走。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事发当晚,被告人董某受邀要求帮忙后,伙同李二强、王涛、魏鹏程等手持砍刀,将被害人董XX砍成重伤。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仝某、陈某、被告人姚某辩护人、被告人周某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某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仝某、姚某、陈某、周某、张某、魏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受被告人张某的指示,被告人董某、黄某等人开车来到被害人张XX家,以张XX家人吵架吓住张某的女儿为由,强迫张XX必须拿出20万元做为赔偿,后因被害人张XX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才未敲诈得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董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主语城小区内,强迫该小区内装修的多数业主高价购买其所卖的水泥和大沙,并对其他在该小区内卖水泥和大沙的商户进行威胁、殴打,不准其在该小区内经营。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在新郑市龙湖镇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市场滋事时与该市场的老板张XX等人发生争执。为陷害张XX,当晚,姚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细铜丝将自己左耳耳膜捅破。后姚某到公安机关诬告被害人张XX,称其耳膜穿孔系张XX殴打所致,后经鉴定无法认定为气压伤所致穿孔类型,新郑市公安局遂辙销该案件。后姚某仍不罢休,多次到郑州市公安局上访告状,意图陷害张XX,使张XX受到刑事追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2009年4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与乔某等人预谋后,在郑州市南阳路天水洗浴中心三楼开设赌场,张某、乔某又组织被告人陈某、仝某、董某、周某等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发放高利贷等,从中非法获利。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乔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仝某、陈某、周某在此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对陈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仝某、黄某、董某、姚某、陈某、周某、张某、高某、陈某、魏某、乔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仝某、陈某、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黄某、董某在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陈某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开刑初字第326号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魏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仝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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