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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
作者:匿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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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11月1日晚,陈某的女友在陈某工作的酒吧内一桌子旁等陈某下班。11时许,与朋友一同在酒吧饮酒的郭某误将陈某女友当成小姐,上前要求其陪酒,遭到强烈反对,陈某听到吵闹声遂上前询问,郭某用手中的酒瓶击打陈某头部后倒地,陈某随手从旁边桌上取一啤酒瓶击打已倒地的郭某头部。郭某被送医院后经医治无效于一年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外伤性重度颅脑损伤,造成脑淤血、脑水肿、昏迷,并继发脑干损伤,慢性肺部感染,长期卧床,营养不良,全身脏器衰竭死亡。”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被郭某用啤酒瓶击中头部后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为避免郭某再次击打,当场对郭某实施的伤害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诸要件,应属正当防卫,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故属防卫过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行为。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一样都具有行为的防卫性,成立防卫过当,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前提下实施。本案中,陈某在郭某击中其头部倒地后,从旁边的桌子上取一啤酒瓶,击打倒在地上的郭某的头部,此时郭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其侵害陈某的行为及导致的危险状态已不能通过防卫来制止或排除,因而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属于事后防卫,即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对侵害人的某种权益进行打击的行为。该行为已不具有防卫性,而具有报复性。故陈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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